查看更多资讯

使用浏览器打开

运用保险保全婚姻财富的技巧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荷马金融

2017-05-16 18:09:41

太多的婚姻,因为财富的纠结而分崩离析;太多的夫妻,因为财富的争夺而两败俱伤。
 
如果,我们提前给婚姻财富做了规划,夫妻不再为财富而患得患失,不再为财富而争战,我们的婚姻关系是否变得更简单、更纯粹。
 
而保险在婚姻财富规划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在规划时,什么时候购买、买什么保险,以谁投保、为谁购买、由谁受益,购买高现金价值还是低现金或零现金价值产品等因素直接关乎保险规划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本文,笔者结合案例,为你解开这些这些疑惑。
 
 
解惑一: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保险未经对方征得对方同意,不属于侵害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一 
【案由】:金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
【案号】:(2015)浙民申字第2681号
【法院认为】
关于徐继南是否因在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侵犯了金某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仅规定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该条法律规定针对的是财产分割和分配问题,并未规定可据此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金某诉请的标的均发生在双方离婚前七八年,不属于离婚时发生的事实,且徐某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受益人除了其自己外,还有金某以及徐某与前妻的子嗣。但绝大部分投保的受益人是徐某与金某。徐某的子嗣即便是受益人,受益金额也仅占所缴全部保费的小部分,投保时间也均发生在徐继南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有三份人寿保险系于2007年前投保,而金某在二审中确认夫妻关系恶化的时间为2011年,据此也难以推断徐某在为子嗣投保时就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
 
解惑二  :夫妻一方购买保险后,配偶方可分割的并非保险投入而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二 
【案由】金某、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
【案号】(2015)浙绍民终字第604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徐某购买上述人身保险时投入的保险金已转化为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如属夫妻共同财产,也仅涉及到现金价值的分割问题,金某不能以侵权赔偿为由要求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金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惑三:医疗保险金具有人身性,配偶方主张分割被驳。
 
 案例三 
【案由】石××、孙××法定继承纠纷
【案号】(2015)津高民申字第1724号
【法院认为】
关于黄刚名下的2678.40元医疗保险金的处理问题。因医疗保险金具有人身性质,因此原两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作为黄刚的遗产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继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四 
【案由】:王全生与亢薇离婚纠纷
【案号】:(2015)新民申字第1793号
【法院认为】
关于王全生要求分割亢薇购买“平安康顺”(大病险)已缴纳保险费1300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亢薇购买的“平安康顺”保险系大病险,非理财类保险,故该笔保险费不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全生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实用提示
1、投保的时间须是夫妻关系恶化前,若在夫妻关系恶化后尤其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购买的保险易被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旦被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则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可能被判少分或不分。
2、可以给子女购买保险,即使未经配偶方同意,也不构成对配偶方财产权益的侵犯。
3、可以指定受益人为子女或配偶,降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而受益人本可随时变更,且受益人又唯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变更。
4、可购低现价或零现价的保险产品。当保险合同成立后,夫妻双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已转变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即夫妻可能分割的不再是保费而是现金价值,且低现价与零现价保险产品,同时可以规避债务风险。